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 原告
- 譚維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複代理人
-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濟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9,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344,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3年8月1日至起訴日前即同年月4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5,000元/月×4/30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同年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