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9號
- 原告
- 葉心慈
- 被告
-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4,110元(請求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4,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99元(計算式:1萬999元-500元=1萬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3日 (30/365) 5% 4,109.59元 4,109.59元 合計 100萬4,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