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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1號

確認車輛使用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告
温經緯

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為被告温經緯占有使用;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為被告蕭清龍占有使用。惟本院已於114年2月6日發函予原告10日內補正:(一)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4日止,原告所指違規、停車費用、ETC費用等,個項金額及和暨金額多少?並請已表格臚列計算;

(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9日止,原告所指違規、停車費用、ETC費用等,個項金額及和暨金額多少?並請以表格臚列計算,此補正函原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堪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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