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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司慕文
被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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