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振嘉
- 當事人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7號原 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 被 告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0,4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3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清償業已終結,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45,12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12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 頁),續於114年11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23,803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雖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等語;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係因慮及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影響債信及商譽,方先行清償系爭本票債款,而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符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目的之情形,另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分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署「桃園市龜山文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起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其中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防水保 固2年、結構體保固15年;工程保固金以工程總價2%計算,於保固起算日由原告開立本票二紙,金額各為工程總價1%, 第1、2年分別退還原告各一紙保固本票;保固期滿無違約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者,無息返還。 ㈡嗣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竣工,108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驗收合格,繼由原告出具載明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防水保固2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建物結構體保固15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之 工程保固證明書及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保固本票二紙。詎被告僅於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期滿時,返還其中一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而於防水保固2年期滿時,則藉故拖延拒絕 返還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經兩造於111年8月8日協商確認,瑕疵之戶別分別為122號5樓、126號11樓、122號6樓、122號10樓(下合稱系爭待修戶別),原告即書立備忘錄為憑(下稱系爭備忘錄),並依兩造協議方式完成修復,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然被告竟藉口其與住戶之防水保固約定為5年,要求原告將保 固期間延長為5年,而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為避免營運出現重大系統性風險及影響商譽,不得已於113年10月23日先行清償2,445,123元,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受領該等票款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803 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為建築物,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短於5年,違反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0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再負系爭工程之防水保固責任,自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確認尚有數戶待 維修後,依被告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及原告113年4月15 日律師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始終未修繕完畢,致被告僅能委請他人代為修繕,墊付修繕費用2,600,678元,自得以原告 未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受償,當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況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起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其中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防水保固2年,結構體保固15年;工程保固金以工程總價2%計算,於保固起算日由原告開 立本票二紙,金額各為工程總價1%,第一、二年分別退還原 告各一紙保固本票;保固期滿無違約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者,無息返還。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竣工,108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驗收合格,繼由原告出具載明:⑴建物結構體保固15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 ;⑵建築物防水保固2年,自109年4月1日起111年3月31日止;⑶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工程保固證明書,及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保固本票二紙。㈢原告於111年8月8日書立系爭備忘錄,其中記載122號5樓、12 6號11樓、122號6樓、122號10樓之待維修戶別即系爭待修戶別。 ㈣被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由律師以本院卷第45頁律師函函覆被告。 ㈤被告迄今僅返還其中一紙本票,至系爭本票則尚未返還,並持之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先行清償票款至少2,445,107元予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如前述程序部分) ㈡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23,80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自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起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其中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 、防水保固2年、結構體保固15年,工程保固金以工程總價2%計算,於保固起算日由原告開立本票二紙,金額各為工程總價1%,第1、2年分別退還原告各一紙保固本票;又系爭工 程業於108年1月10日竣工,同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經 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驗收合格,繼由原告出具載明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防水保固2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建物結構體保固15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之工程保 固證明書及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保固本票二紙;續被告於設備及裝修保固1年期滿時,已返還原告其中一紙本票,至系爭 本票則迄未返還原告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㈥所 示,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防水保固2年業於111年3月31日期滿,嗣 經兩造於同年8月8日協商確認待維修戶別,並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原告已依兩造協議方式完成修復,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卻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原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清償票 款2,445,123元,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 受領該等票款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書立系爭備忘錄載明待維修戶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惟辯以:原告始終未完成修繕,致被告僅能委請他人代為修繕,墊付修繕費用2,600,678元, 自得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受償,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8日所書立,並經訴外人即被告現場負 責人康敏玲簽名之系爭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保固維修已於111年4月1日到期,僅剩4戶於修繕保固期內查報,包含122號5樓之廚房及浴室壁磚破裂7處暨地磚破裂2塊、126 號11樓之浴室漏水、122號6樓之牆面漏水2面、122號10樓之天花板管路漏水1條,將於111年9月30日前修繕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經兩造確認之系爭待修戶別之瑕疵均係發生在保固期內,自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次參諸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略以:兩造確認尚有未解決事項之戶別分別為122號5樓、126號11樓、122號6樓、122號10樓,目前正由原告與各該住戶協商修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迄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就系爭備忘錄所確認上開保固期內查報瑕疵之系爭待修戶別仍未修繕完畢。雖原告復提出其與122號5樓住戶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 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及126號11樓、122號6樓 、122號10樓之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55、56頁),欲證 明其已修繕完畢乙節;惟122號5樓除地磚破裂外,尚有廚房及浴室壁磚多處破裂之情形,而上開和解書僅及於地磚破裂部分,參以被告亦否認上開照片為該等建物之修繕照片,而單由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確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已將相關瑕疵修繕完畢,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待修戶別均已修繕完畢云云為真實可採。另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戶別,除系爭待修戶別外,126號6樓等其餘戶別亦均屬保固期內發生瑕疵之待維修戶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系爭備忘錄之客觀記載情形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其餘戶別之瑕疵確係發生在保固期內,當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前段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 瑕疵,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即應於甲方指示修復完成日前無償修復或更換,不另給費;若未依期限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之;若因此致甲方涉訟,乙方亦應協助處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原告就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系爭待修戶別既未修繕完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參諸前揭約定意旨,被告自得墊付費用逕為處理後,再以保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原告追償之。又被告就其所墊付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雖提出被證7附表及相關發票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22至144頁),惟其中與系爭待修戶別有關者僅為該附表編號20、22、27至30、37、38部分,至其餘部分則與系爭待修戶別無涉,即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予剔除。再細觀上開編號項目所檢附之發票資料,關於編號20部分之發票金額為16,200元,其備註欄記載為122號5樓之浴室整修(見本院卷第132頁)、編號37部分 之發票金額為185,207元,其品名及備註欄記載為126號11樓之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 出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張湘羚,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蔡尚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亦顯示原告並未否認被告確有墊付上開編號37部分所示費用,足見被告確有就系爭待修戶別之修繕墊付修繕費用共201,407元(計算式:16,200+185,207=201,407 ),應可認定。至該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雖記載其項目為包含122號10樓在內共19戶之浴室修繕費用,惟與發票 所記載之客觀情形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22、133頁);該附表編號27至30部分,被告雖記載為包含122號6樓在內之浴室整修工程及壁磚,發票亦記載為磁磚、壁磚、地磚、浴室修繕等(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惟與系爭備忘錄記載122號6樓待修部分係牆面2面漏水亦顯有未合(見本院卷第29頁);該附表編號38部分,發票之品名及備註欄係記載為122號7樓之衛浴拆除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所指126號11樓之修 繕亦無相關;凡此,均足徵被告縱有墊付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待修戶別無涉,同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 ⒊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1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士林地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所示 ,被告於同日受償本金210萬元,及計至同日之利息323,803元,合計2,423,803元(見本院卷第85頁)。惟承前所 述,被告僅得動用系爭本票追償保固金之金額應僅為201,407元,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僅得受償本金201,407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32,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受領2,191,374元部分 (計算式:2,423,803-232,429=2,191,374),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1,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雖復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短於5年,違反民法第49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民法第492條以下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係屬法定責任,旨在確保 承攬人交付予定作人之工作物符合約定品質或具備通常效用,故定作人如欲主張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至保固責任則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獨立於上開法定責任外所附加之約定承諾,其目的在於擔保工作物得在特定保固期間內維持正常功能,故凡期間內非因定作人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無待定作人舉證,承攬人即有修繕之責,倘承攬人未依約修繕,定作人更可逕使用保固金自行修繕之。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關於保固期間 之約定,雖短於法定瑕疵擔保期間5年之規定;惟同條第7項既約定:如於保固期限期滿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造成甲方(即被告)任何損失,甲方仍得依法向乙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保固期間縱使經過,仍無礙於定作人即被告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另向承攬人即原告為請求,僅係不得再依保固之相關約定而為請求,顯見本件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實為各自獨立存在,保固期間屆滿不當然免除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自難以本件保固期間之約定短於法定瑕疵擔保期間,即遽認該保固期間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辯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 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營運出現重大系統性風險及影響商譽,方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先行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9、114頁),則原告既於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其自始即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繼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係因慮及影響債信始先行清償票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0項第3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37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本件主張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號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01,407元 1 利息 201,407元 111年3月31日 113年10月23日 6% 31,022.2元 合計 232,42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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