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明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時,因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之過失,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宋偉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宋偉豪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賠付宋偉豪新臺幣(下同)33,740元(含醫療費用13,74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依照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宋偉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原告於伊投保時,應可查明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並拒絕伊投保。原告既仍接受伊投保,自不得事後以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由,對伊求償。且伊與宋偉豪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當時伊有問宋偉豪有無受傷,宋偉豪說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宋偉豪發生系爭事故,致宋偉豪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3,74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宋偉豪33,740元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龍群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掛號收據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宋偉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如知悉其並無駕駛執照,應該拒絕被告投保等語,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設立之制度,此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如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排除於該制度之適用,反將導致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部分受害人無法獲得基本保障,而與該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縱使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致被保險汽車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僅係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對被保險人求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制度目的及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宋偉豪表示並未受傷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宋偉豪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於112年1月18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勢;於111年12月8日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審酌原告至上開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間隔尚非過久,且診斷之傷勢亦大致相符,可認宋偉豪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 事故固有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宋偉豪亦有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宋偉豪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宋偉豪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宋偉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而為16,870元(計算式:33,740元×50%=16,8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