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建原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被告
- 潘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行左轉彎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囿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42元(均為工資項目)之損害,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煞停時伊亦隨即停止,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遲遲未下車或前行,伊始駕車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碰撞,致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於警詢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47秒至55秒,事故路段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南崁路為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前後沿南崁路行駛,約駛至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之中心,偏左靠行欲行左轉彎。畫面時間56秒,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煞停,等待步行人群通行。畫面時間57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方處接近,兩車並無明顯因撞擊而發生車身晃動之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自監視器畫面中僅得看出兩車有靠近行駛之情形,然無法辨識是否有實際發生碰撞;縱令有之,依照前開監視器畫面,兩車之碰撞點應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車頭處,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囿安於警詢時,於填寫撞擊點位置之欄位所示「車尾(後、左後、右後)」選項中,係勾選「後」、而非「左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二者已有矛盾;況本件車禍係於114年4月15日發生,而系爭車輛卻於3週後之114年5月6日始進場估價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中「報價日期」欄位所示),實無法確認估價單所示之車損情形是否係被告車輛追撞所生。從而,本件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進而產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