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廷
- 被告
- 邱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1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29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18巷往建興街130巷行駛,因未禮讓右方車輛前行,碰撞由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劉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13元(鈑金13,851元、塗裝11,370元、零件31,19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後(被告負擔7成肇責)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國銘就本件車禍存有超速行駛、未靠右行駛、行駛當中使用手機而未煞車之過失,另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上蓋印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業已停止營業,該估價單應係事後拼湊之幽靈單據,且修繕項目當中有關引擎吊飾、左右大燈、儀表板、標誌等均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應由伊負擔賠償責任,就其餘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再原告是否已將修繕車輛之金錢賠付與車主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已有可疑,另系爭車輛為小貨車,事發當時卻搭載團膳物品、劉國銘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依照營業用汽車保險參考條款第9條第4、5款之規定,應屬不保事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復有規定。
㈡經查,事故地建國路118巷往建興街130巷、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路118巷往建興街130巷行駛,遇自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之系爭車輛,兩車同為直行車輛,而肇事車輛屬左方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禮讓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另本件事發路段為限速30公里之八德國民中學學區路段(見本院卷第162頁),應認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甚明;然系爭車輛沿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劉國銘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將本件肇責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此部分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另劉國銘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劉國銘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存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聲請命劉國銘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部分,核無必要),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國銘另存有未靠右行駛、行駛當中使用手機而未煞車等過失云云,就前者部分,依照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寬為3.1公尺,而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停止之位置距離右側路面邊緣線為1.3公尺,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靠道路右方行駛之情形(蓋道路中心線與右側路面邊緣線距離應為1.55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就後者部分,雖被告稱兩車發生撞擊後其有聽聞劉國銘正在使用手機通電,並聲請本院調取通聯紀錄為憑,然本件事發日為112年9月,至被告聲請調取之115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文狀),時間經過約2年6月,已逾電信事業保存通信紀錄之期限(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應無調查之可能,縱令劉國銘當時確有使用手機通話為真,然此部分違失是否為劉國銘駕駛系爭車輛無法及時煞停的原因之一,抑或僅係行政違規之裁罰問題,實屬不明,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劉國銘另存有前開過失情形,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為小貨車,事發當時卻搭載團膳物品、劉國銘僅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等部分,屬於營業用汽車保險參考條款第9條第4、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部分縱令屬實,然細繹該條款之文意係指被保險人或車輛駕駛人有該條款所明示之情形時,保險公司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曾行使任何不保事項之拒絕賠償權利,則被告以此認原告不得取得代位求償權,亦屬無稽,併此指明。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呈現車頭引擎蓋凹陷變形,前保險桿兩側接近大燈位置亦有明顯隆起脫落,擋風玻璃破裂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6頁、50頁反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有關引擎蓋飾版、左右大燈、儀表板、水箱前標誌等部分,均與系爭車輛事故撞擊位置相符,該等部分應均有維修之必要;且此估價單已蓋印系爭車輛原廠之匯豐汽車公司桃園保養廠戳章(見本院卷第9-11頁),並有該保養廠於檢修系爭車輛時舊車損車況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頁),此份估價單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僅以該估價單上亦有蓋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之戳章,即空言質疑真實性,實屬速斷,礙難採信。
㈥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413元(鈑金13,851元、塗裝11,370元、零件31,192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3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7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3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3,851元、塗裝11,37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2,556元(計算式:7,335+13,851+11,370=32,556)。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自之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照上開規定,按比例減輕為16,278元(32,556元×50%=16,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92×0.438=13,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92-13,662=17,530 第2年折舊值 17,530×0.438=7,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678=9,852 第3年折舊值 9,852×0.438×(7/12)=2,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52-2,517=7,3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