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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張煥文
被告
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被告張煥文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被告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被告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石園路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其他車輛,致碰撞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慶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含烤漆7,868元、工資4,74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事發時張煥文係為大中全公司執行職務,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肇事車輛已依序匯入車道,卻跨越線型分隔島惡意超車,本件事故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秒,兩車均自員林路2段往石園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員林路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軌跡,肇事車輛左轉燈持續亮起,畫面時間5秒-8秒,兩車均進入石園路向線範圍,肇事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軌跡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跨越車道行駛(前車輪可見已超越線道標示)。畫面時間9秒,肇事車輛開始偏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畫面時間10秒-12秒,系爭車輛約駛至肇事車輛身中間處時,肇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路面約1/3處,11秒時兩車貼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原分別行駛於員林路2段之內、外側車道,於通過路口處欲匯入石園路之兩線道路段時,本應維持行車軌跡,依序駛入石園路之內、外側車道,然肇事車輛欲變換行車軌跡駛入石園路之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維持順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竟驟然變換車道,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則張煥文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被告存有僱傭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無零件項目),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煥文自114年11月5日、大中全公司自114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9、2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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