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珍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黃珍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4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47公里700公尺高乘載車道時,欲閃 避前車,肇事車輛因而打滑失控,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鄭旭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38,758元(含 工資12,475元、烤漆34,860元、零件191,423元)。伊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9,8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才提起 本件訴訟,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與系爭事故沒有關聯性,系爭事故只有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輕微擦傷,跟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差太多,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如果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鄭旭亨是如何開車至交通大隊製作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9,84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當時我的前車煞車,我發現距離太近,趕緊緊急煞車,沒有碰撞到前車,但肇事車輛卻打滑失控,肇事車輛前車頭先碰撞到內側護欄,碰撞後車頭旋轉至反方向,肇事車輛前車頭又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總共碰撞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又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我因煞車操作不當,導致肇事車輛偏向內側並撞及護欄,隨後引發後方系爭車輛輕微擦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肇事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失控打滑,肇事車輛向左偏行撞上左側護欄,後車身轉向至面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所致,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節,洵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只是輕微摩擦,沒有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並發出「碰」的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僅係如被告所述,發生「輕微摩擦」,應不致產生「碰」之聲音,可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國道1號,車輛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所發 生之碰撞,殊無可能僅係輕微摩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又系爭事故於112年4月7日發生,原告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均係於112年4月14日所拍攝,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下方之拍攝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112年4月10日作成,有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系爭車輛進廠評估、維修之日期,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距甚近。且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之部位相符,足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確係189,849元無疑。 雖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下所拍攝之照片,外觀可見之傷痕主要在左前車頭,然系爭車輛受到肇事車輛碰撞,業已敘明如前,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除外表顯而易見之傷痕外,內部零件等是否亦受有毀損,仍需專業人員全面進行檢測後,始可得知。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3日內,即交由訴外 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及維修,且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相互吻合,亦如前述,則被告仍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及估價單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等語,實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9,849元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7頁),是原告依照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189,849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49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宴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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