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0號
- 原 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簡權益
- 范姜宇宏
- 被 告
- 李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台66方向鄰南興幹65之13電線桿旁之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停車時應切實防止車輛滑行即逕行下車,致被告車輛倒車滑行碰撞停放在同路段122號停車場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冠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303,746元(含工資43,900元、零件259,84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應負本件肇事責任無意見,惟伊目前尚在處理駕照問題,故保險公司現無法辦理出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3,746元(含工資43,900元、零件259,846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15日,實際使用時間為5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2,42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3,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56,324元(計算式:212,424+43,900=256,32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114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846×0.438×(5/12)=47,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846-47,422=21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