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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張念慈
被告
鼎田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8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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