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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昌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蔡昌佐 訴訟代理人 蔡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697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697巷 口與五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利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利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函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嗣原告依約賠償利錡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攤回殘體金額15,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利錡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且林函潔與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 日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其殘體攤回金額僅1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66萬餘元,有前揭估價單及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62萬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未逾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並扣除原告殘體攤回金額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5,000元(計算式:620,000-15,000=60 5,000)。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函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林函潔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 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 例減輕為423,500元(計算式:605,000元×70%=423,500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0頁),則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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