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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彭成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88,735元(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等於該處之訴外人謝志勇所駕駛、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25,520元(含工資16,770元、零件費用108,750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88,73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倒車,亦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應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停等於漁港路、系爭地點前,肇事車輛則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倒車之駕駛行為(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謝志勇,原告代位謝志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兩車始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尚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25,520元,包括工資費用16,770元、零件費用108,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至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73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UN-5636號 112年6月 113年4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750元 71,965元 16,770元 88,73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08,750×0.369×(11/12)=36,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750-36,785=7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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