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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愷璘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3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榮(下稱陳家榮)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100公尺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中線車道行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浩文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757元,需費過鉅無修復實益而報廢,原告依約 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全損保險金1,505,880元,扣除系爭車 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77,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理賠金為1,428,880元,又陳家榮係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受僱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職務,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自應與陳家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認為應以車輛維修費用依法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駕駛林浩文亦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家榮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家榮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投標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古車價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9頁、第47至48頁、 第59至61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陳家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首揭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浩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自得代位向陳家榮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准否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條既有如上之規定, 應認係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既非以修復費用請求,即無計算折舊問題。 ⒉系爭車輛為林浩文所有、由原告所承保,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維修廠評估後維修所需金額為1,769,757元,之後將系爭車輛報廢,由原告取得車輛殘體77,000元 變價金額,有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已因 理賠而取得林浩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45萬元至150萬元之間,有權威車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原告參酌車價現值評估保險金額及出險理賠估算維修金額時,因涉及原告應負擔之保險給付(以修復費用代替保險給付),衡情原告亦不致任令車廠為不實估價,又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達1,769,757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6頁),依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相 片所示,無明顯不符(第59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1,769,757元合於該類車種之專業維修估價 。 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應依賠付修復費用方式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需1,769,757元,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僅145萬元至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遠低於修復所需費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再修理必要與價值,應非無據。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以77,000元出售予萬佶企業社,由原告取得車輛殘體變價金額,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達全損之狀況(即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505,880元,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77,000元後實際賠付全損理賠金1,428,880元(計 算式:1,505,880元-77,000元),應非無據,原告自得在給 付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24頁反面),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肇事車輛則從國道1號高 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肇事車輛已確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與肇事車輛仍保有前後相當距離之林浩文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肇事車輛擬往左變換車道,則林浩文本得試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肇事車輛間之前後安全距離,以避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但系爭車輛未見減慢車速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駕駛系爭車輛之林浩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林浩文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有使用定速駕駛,時速約80至9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更可證明林浩文有上開過失情事,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60%責任、林浩文負40%責任為公允。原告代位林浩文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7,328元(計算式:1,428,880元×60%=857,328元)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陳家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僱用人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與受僱人陳家榮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57,3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卷第30、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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