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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廖子涵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勝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曹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輔助車道向北行駛,行經北向4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天然髮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平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951元(工資14,500元、烤漆37,120元、零件213,33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際係被告遭後方大貨車碰撞後,復推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於警察局所為之調查筆錄是警方引導、亂編,我因為受驚嚇、精神狀況不佳,故於警詢筆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中壢出發上國道要下林口,當時我開在爬坡道,當時因為我精神不太好(有一點疲勞),沒有注意到我車向左偏移到外側車道並且去碰撞到開在外側車道的大貨車,等我感覺到碰到後,我趕快向右拉回,剛拉回來不久,我車又去向前撞擊到前面的小客車兩次(一開始先撞一下,是因為我油門還沒放,所以才會撞第二下)等語,並於筆錄末端親簽其名(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核與吳平心陳稱:當時我正常駕駛於爬坡車道,不知為何突然感覺車尾被撞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大貨車駕駛人宇勇安陳稱:我正常開在外側車道,突然感覺我車右邊被撞了一下,我往右查看後發現是開在爬坡車道的肇事車輛向左偏移撞倒我,後來又去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完全相符。 2.本院審酌被告與警詢時所述之事發經過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平心、大貨車駕駛人宇勇安完全一致,而被告為成年之人,具有相當智識水準,果若警詢筆錄所示與事實不符,當不會於筆錄上簽名以表同意,而應向警察請求更正筆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啻自陷於日後將可能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況參以員警於事發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均只拍攝肇事車輛之車頭處及系爭車輛之車尾處(見本院卷第26-27頁), 顯見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向員警反應肇事車輛後方有遭車輛追撞,進而請求員警拍攝肇事車輛車尾處之車損狀況,以保全證據,均與常情不符。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遭肇事車輛前揭過失而追撞一節,應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語,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4,951元(工資14,500元、烤漆37,120 元、零件213,331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2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8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0,85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500元、烤漆37,12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2,472元(計算式:14,500元+37,120元+160,852元=212,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 日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331×0.369×(8/12)=52,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331-52,479=16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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