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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黃瑞娥
被告
陳晢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每月26,400元×3個月),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卷第5號卷第7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17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6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410元(每月27,470元×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骨內鋼釘固定手術,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不宜行負重等相關活動,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3,617元(計算式:4,417+60,000+79,200+100,000=243,617)。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70,532元(計算式:243,617×70%=170,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70,532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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