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愷璘
- 當事人曾郁寊、李絜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曾郁寊 被 告 李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Power撞球概念館,將 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天財」之人(下稱「黃天財」)。而「黃天財」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文富」之業務員(下稱「羅文富」)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瀚柏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即藉此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且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2,000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43,000元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4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3,000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3,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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