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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 原告
    邱志順
  • 被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維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邱志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杰律師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 告 張維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胡花蘭之子,詎被告張維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 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胡花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花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4時39分許因車禍致創傷性腦 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13元、喪葬費用166,400元 之損害,又伊因胡花蘭死亡感到痛苦,併請求4,792,287元 之慰撫金。而張維少係受僱於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五崧公司既為張維少之僱用人,就張維少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胡花蘭之子,又張維少受僱於五崧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與胡花蘭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花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殯葬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維少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47秒許,張維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1秒許,胡花蘭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8秒許,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先後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隨後系爭機車開始左偏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5分0秒許,系爭 機車及肇事車輛相當接近,並行駛出監視器畫面範圍,隨即發生碰撞。」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36秒許,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肇事車輛右側車輪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兩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3秒許,系爭機車超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右側車輪持續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5秒許,肇事車輛略左偏,其右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7秒許,肇事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59秒許,系爭機車左偏,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範圍;於畫面時間16時15分0秒許,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第3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系爭機車原分別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輪雖有跨壓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之情形,惟肇事車輛於駛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無跨壓分道線行駛,反之,系爭機車則於駛入交岔路口後開始左偏行駛,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又自系爭機車開始左偏行駛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歷時僅約2秒,尚難認張維少對於系爭機車於兩 車並行時左偏行駛一事得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張維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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