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 原告
- 王麗玲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士軒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 被告
-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英蘭 寄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新枝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7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614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算(見桃原簡卷第10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士軒受僱於被告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於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至南青路875巷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停等該處欲左轉南青路875巷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弓至腹主動脈剝離、脾臟撕裂傷併出血、雙上肢、左下肢、臉部鈍挫傷與擦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77,06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4,58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含零件3萬元、工資15,000元)、交通費用33,700元、看護費用25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898元、勞動能力減損805,86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國星公司既為蔡士軒之僱用人,就蔡士軒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614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因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始經認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惟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士軒受僱於國星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4號起訴書、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請假證明、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及生活用品發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郵局存摺明細表、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49頁、桃原簡卷第42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蔡士軒為國星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蔡士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06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4,589元、交通費用33,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7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含零件3萬元、工資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潁豐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桃原簡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110頁),又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見審原交附民卷第5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3萬元×1/10=3,00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5,0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0元=18,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13日起共計101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除由貴院醫護人員照顧外,有無另行聘僱專業看護之必要性?該段期間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另依規院醫囑,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段期間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略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23日出院,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傷後不能自理生活,醫療上建議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宜接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2號函在卷可查(見桃原簡卷第100頁),堪認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確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共計10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00日=2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每月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袋為證(見審原附民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7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93,333元(計算式:100日×28,000元/月÷30日/月=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2日診字第1121064563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5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貴院急診治療當下所受傷勢如何?是否受有胸椎與腰椎骨折之傷勢?」,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略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本院急診,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第3-6多處肋骨骨折、第一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診斷,均與同次事故相關等語,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桃原簡卷第100頁),堪認原告所受關於胸椎與腰椎骨折之傷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23%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5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3%之損害,應於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6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4年6月7日止,並以前述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707元【77,280×9.00000000+(77,2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42,707.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2,70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擔任司機(見桃原簡卷第7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19,3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6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4,589元+交通費用33,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2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333元+勞動能力減損742,70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619,396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6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連帶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42,706元(計算式:1,619,396元-76,690元=1,542,7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706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