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 原告
- 凃○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凃○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被告
- 吳○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吳○瀅分別係於民國106年5月、同年0月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等身份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凃○升、王○怡、被告兼吳○瀅之法定代理人吳○真之真實姓名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6,799元(見桃簡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吳○真為吳○瀅之法定代理人,吳○瀅於113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躲藏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旁,故意於原告步行至該處時衝出撞向原告,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11,924元、交通費用5,675元、看護費用79,2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處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系爭傷害X光片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瀅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吳○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吳○瀅係106年0月出生,於為上開行為時年僅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堪認智慮健全,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吳○真為吳○瀅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醫療費用111,924元、交通費用5,675元及看護費用79,200元,共計196,799元,洵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吳○瀅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及吳○瀅均為國小就學中、吳○真則係大學肄業(置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吳○瀅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799元(計算式:196,799元+3萬元=22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