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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家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非處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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