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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林采儀即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雙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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