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王沛得
- 相對人
- 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雖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固有提出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永祥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10樓之5」,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無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客觀上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