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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
    楊宏平呂金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宏平 相 對 人 呂金旺 蔡聿琦即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金旺、蔡淑惠即蔡聿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金旺、蔡淑惠即蔡聿琦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呂金旺、蔡淑惠即蔡聿琦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且當以法定代理人應送達居所不明,始合於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有關解散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準此,對清算中公司之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清算人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同意民國94年3月7日至94年9月25 日掛名擔任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除前開任期外,聲請人並未同意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且早已口頭請辭等一事,向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源森、董事呂金旺、監察人蔡淑惠寄發存證信函,然僅有董事陳源森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卻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退回,董事呂金旺遭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蔡淑惠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呂金旺、蔡淑惠即蔡聿琦部分: 相對人呂金旺、蔡淑惠即蔡聿琦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蔡淑惠即蔡聿琦、呂金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2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4年11月5日警蘭行字第114003100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5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2人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2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相對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信義路365號」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可證,惟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參,依上開準用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代表人。而本院查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呈報就任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佐。以相對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揭規定,倘非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原有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檢視本院所調取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再觀諸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為聲請人,董事除相對人呂金旺外,另有陳源森,自應以原有董事呂金旺、陳源森共同為法定清算人而為送達。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陳源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函請聲 請人補正陳源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相關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 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處所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憑認相對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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