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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聲 請 人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三
相 對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0,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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