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鮑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經鈞院准予調閱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案件民國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3日開庭筆錄與錄音光碟在案,然恐調閱之法庭錄音有暫停錄音乙節,為還原閱卷真相,聲請交付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3日之法庭錄影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再審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前因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筆錄與錄音光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聲字第5號、114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調閱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在案,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影光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法院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例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且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庭期日依前開規定曾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然系爭事件歷次開庭均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是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