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 原告
-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榮
- 被告
-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並委託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以當日沖銷交易方式買賣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85,942元,伊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金81,500元、同年月8日之違約金17,500元,爰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卻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戶帳、違約申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查被告於上揭時點,因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85,942元,原告自得請求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之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金81,500元、同年月8日之違約金1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就代墊股款71,920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核閱無訛,是原告另就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