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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張恭銘
被告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油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板小卷第43頁),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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