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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許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錦漢
被告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樓之1房屋裝設在頂樓之水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5水表,下稱系爭水表)前經被告拆除並安裝止水栓(下稱系爭止水栓),詎系爭止水栓因老化而功能不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7時50分許漏水至系爭7樓之2房屋,造成該屋內之天花板、床板、床墊、床頭櫃、床單、化妝台、書籍及衣物等毀損,伊為此受有屋況修復費用39,650元、購買床頭櫃及床組費用13,500元、書籍及衣物等物品價值11,8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水表業於106年11月16日由自來水公司人員拆除並停止供水,系爭7樓之2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系爭止水栓失效所致,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應就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且其請求之屋況修復費用,與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水表前經被告拆除,又系爭7樓之2房屋曾於114年4月20日7時50分許發生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華信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頂樓水表箱開關漏水處理說明、系爭7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2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止水栓失效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2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止水栓失效所致乙節,固據其提出華信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頂樓水表箱開關漏水處理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觀諸該處理說明雖記載「事故發生說明:114年4月20日7時50分9樓之2住戶向管委會反應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況,經確認是系爭止水栓故障導致嚴重漏水」、「結論:由於被告拆除系爭水表後未確實確認系爭止水栓功能而導致嚴重漏水,此次漏水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受災戶」等語,惟上開處理說明既係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自行製作,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不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其所出具關於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止水栓故障所致之說明,並非專業鑑定機構所實際判定之漏水原因,本院實難僅憑其一面之詞即率認系爭7樓之2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止水栓失效所致,而原告復未能對於本件漏水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華信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水電師傅為證人,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陳明其等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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