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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宇凡
  •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 原告
    蔡炳煌
  • 被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炳煌 被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 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應由被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略以:伊遭被告發警告函稱伊有滋擾行為、不當使用電子設備、於客艙或廁所吸菸,惟此與事實不符,伊僅有勸空服員不可擅自在走道上走動,且伊係搭釜山航空的飛機自韓國回桃園,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授權書及訴外人廖昭雄向伊收取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65,900元等語(見壢小卷第3頁背面) 。惟自被告發送警告函予原告之事實,實無從導出被告須對原告負何法律上義務或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張明瑋更換為黃世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第4屆董事會第3、4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個資卷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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