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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梁家元
被告
蕭湘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被告為退休警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伊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時,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對伊錄影、阻攔伊執行公務,經伊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被告明知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干擾伊執行公務後,再向伊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伊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執行公務時,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警察等執法人員之「具體執法行為、勤務態度或警政措施」,固應受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惟系爭言詞除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外,更突顯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然逾越善意監督公務員之界線,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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