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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05元,及其中新臺幣93,118元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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