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 當事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8時32分許,透過 手機軟體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明知使用期間受有車損,卻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規避車損部位而未拍攝清楚車身,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不明車損負責,又伊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俱為工資),並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期間並無發生碰撞,自毋庸就上開不明車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27日下午8時32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書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且乙方亦應賠償甲方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查原告以:觀諸原告後一手承租人於113年2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租用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核與其員工於同年3月1日所查悉之車損情形相符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細觀原告員工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受損情形包含右後葉子板上緣凹陷、右後門下緣與右後葉子板相接處凹陷、右後門中間與把手高度切齊之部位鈑金圓弧狀凹陷及上開凹陷處四周之刮痕(下稱系爭車損),而自後一手承租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右後車身所倒映之標線在右後門中間與把手切齊部位,有圓弧狀之凹陷,且右後門下緣與右後葉子板相接處有與右前車門不相連貫之陰影,核與系爭車損分布相符,而足認系爭車輛確於後一手承租人承租時,便已受有系爭車損。然觀諸系爭車輛之租用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 返還系爭車輛後,歷時約5小時30分鐘,方於隔日上午2時58分許再出租與他人使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停放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而不能排除系爭車損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始因第三人行為所肇致之可能,卻未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之佐證,尚難認定系爭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