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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周晴媁
被告
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供帳戶之對價,並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手機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匯款共計4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已遭判刑,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48,000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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