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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毛婕蓁
被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住所地在金門縣○○鄉○○○區0號,並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址(下稱桃園居址),而其獨資經營之御鞍企業社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寄存送達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林派出所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迄未經被告領取,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現仍居住於桃園居址之事實,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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