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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鄭哲政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被告
潘藍玉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於訴外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蝶翠詩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中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且不得收回;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2項,雖為非財產權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惟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8頁反面),復審酌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本院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仍屬適當,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為訴外人蝶翠詩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未經伊同意,在蝶翠詩公司9人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中,張貼與職場性騷擾相關之文章連結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認被告指摘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然伊並未對被告有何性騷擾行為,被告在工作群組中散布不實言論,已足使伊之名譽受有貶損,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於蝶翠詩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中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且不得收回;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蝶翠詩公司之同事,然原告多次對伊有不當騷擾行為,致伊難以忍受。原告於114年7月2日時,再次試圖與伊搭話,伊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中傳送「職場性騷擾應如何界定,遇到怎麼辦,雇主若不處理……」之網路文章連結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翌日即114年7月3日,伊亦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伊之所以會在工作群組中張貼相關言論,係基於原告確實於105、113年間對伊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於伊張貼兩造間對話紀錄前,原告即主動回覆:「你覺得我這樣騷擾你,要我離多遠都可以,不要看你臉都可以,你開心,我開心」等語,可見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日在蝶翠詩公司之9人工作群組中,張貼網路文章連結,標題為「職場性騷擾應如何界定,遇到怎麼辦,雇主若不處理……」,內容則略以「遇到職場性騷擾該怎麼辦?哪些行為算職場性騷擾?向雇主……」,然被告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訊息,原告旋即引用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文章連結,回以:「好,我開始離你遠一點」、「彼此開心」、「你覺得我這樣騷擾你,要我離多遠都可以,不要看你臉都可以,你開心,我開心」等語,被告方張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亦未加註任何文字,原告則標記被告之帳號,並表示:「我道歉,是我有錯在先,謝謝你把我當朋友,你一句話我就明天去公司寫離職信,我學不會如何跟你相處」、「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相處才能當朋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認被告於張貼網路文章連結時,並未特定其指稱之對象為何人,亦未加註任何得以連結至原告之文字訊息,被告斯時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又雖被告嗣後張貼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依照對話相關脈絡而言,縱被告未加註任何說明文字,亦已足認定被告係在指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不當行為。然查,原告曾傳送:「你問溫蒂說為什麼我對你癡迷,我可以跟你說原因只有4個字,我喜歡你,就這樣。」、「我朋友開直播,還是你漂亮」、「我交過很多個,時間有長有短,也有很多很漂亮身材很好的,可是卻比不上你,哈哈哈哈哈哈,這是真心話」、「唉,想你的時候,算牌都不太準了」、「今天的合照~(併傳送照片1張,內容為被告正趴著休息,未抬頭注意到鏡頭,原告以自拍角度與被告合照)」、「我有拍到你最美的角度欸(併傳送照片1張,內容為被告正趴著休息,未抬頭注意到鏡頭)」之訊息予被告,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70、70頁反面、72頁),而被告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大多均未回覆,或僅回以:「你不要這樣亂講,好好維持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對其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乙節,所言非虛,則被告以此為由,傳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至工作群組內,應係警告原告莫再有不當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本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其名譽,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間仍相處愉快,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亦未證實原告有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等語,並提出相關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然原告確實有傳送相關足以令被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之訊息,業據說明如前,而每人面對此類情形之反應,本不一而同,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照,係普通同事或朋友間均有可能拍攝之照片,尚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蝶翠詩公司內部之性騷擾申訴程序,嗣因原告主動離職而終止調查,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被告自無從提出蝶翠詩公司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於工作群組中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且不得收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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