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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張○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浤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4年1月16日),張○浤及訴外人何○杰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個資卷),且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遮掩張○浤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蓉、何○杰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延平北路4段交岔路口,並無攜帶槍枝抵住被告腰間脅迫被告駕駛,亦無取走被告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使張○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報案,謊稱遭張○浤與訴外人何○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云云,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警方受理後循線調查,並通知伊到案說明,始悉均無被告謊報之事實,伊本即患有自閉症與情緒障礙症狀,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致伊症狀加重,且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何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至楊梅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刑事等情,業如前述,而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1段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攔查並帶回楊梅派出所,又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警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規定執行同行,並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製作調查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查筆錄、報告書、權利告知事項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32號卷第55至58頁、第75至79頁),足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司法調查而人身自由遭限制相當時間,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動機、行為、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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