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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39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訴訟代理人
鄒璦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德之繼承人即吳麗玲、吳麗琴、吳清文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對吳明德(114年1月9日已歿)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醫療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960號事件受理,吳明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被告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5年3月3日士院璿家友114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吳明德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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