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 原告
- 開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家成
- 訴訟代理人
- 許筑堯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