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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黃彬蔚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4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上開社區電梯門口遇見伊,即開始跟隨伊並對伊辱罵「來看詐騙犯這個人」、「就知道你是詐騙犯」、「詐騙犯,這個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案……詐騙犯喔,詐騙犯」等語句(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系爭言論,惟係因原告從109年開始持續對伊偷拍,偷拍之目的即是要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伊,告了15次,並另提民事訴訟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上開行為即屬訴訟詐欺,故伊稱原告是詐騙犯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及相關解釋,應得於民事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內容確與上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被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因其遭原告提告求償多次,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訴訟詐欺之行為,方以系爭言論稱原告為「詐騙犯」,故系爭言論應屬前揭「事實性言論」,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有無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認定其是否具備不法性。被告雖辯稱伊遭原告以多次提告之方式對伊為訴訟詐欺云云。查原告固曾多次向被告提告,然勝敗互見,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111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至17頁背面)。惟訴訟之勝敗,乃繫於法院對證據之評價、法律見解等多重因素,單以兩造間曾多次訴訟之事實,尚難推認原告即有訴訟詐欺之行為。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仍具不法性。系爭言論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見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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