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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給付保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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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羅逸民
被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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