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12號
- 原告
- 黃于玹
- 被告
- 蔡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夜間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平台以其個人帳號「o0o0o11l」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謠指伊吸毒、精神疾病、信用破產,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發表過系爭言論,係以自己帳號發布,並未指名道姓,不知為何原告會認為是在講他;伊不需要證明原告有吸毒、精神疾病、信用破產情事,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言論是在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上開處罰規定,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及相關解釋,應得於民事事件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平台以其個人帳號「o0o0o11l」陸續張貼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言論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不知為何原告會認為是在講原告云云。惟被告於首則限時動態即表明「哈囉 黃小姐 真的不做回應真的是當我死了是吧」,後續亦提及「脫離你之後豁然開朗……跟你相處我都快得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則閱覽該等文字之人,當可自前後文所提及之姓氏、性別及曾與被告交往等資訊,推知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系爭言論提及原告於「酒X」上班、「化學的東西少碰」、「信用破產」、「有精神疾病」之部分,分別指稱原告從事酒店行業、吸毒、信用狀況不佳、患有身心疾病,核屬事實性言論。且指稱他人從事酒店行業、吸毒、信用狀況不佳、患有身心疾病等語,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程序。惟被告僅辯稱:伊不需要證明原告有吸毒、精神疾病、信用破產情事,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言論是在指稱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程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見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合法大麻他不香嗎!?……妳呢?自己工作都不敢講出來,說什麼招待會所?是嗎還是酒X,反正我是不知道啦。化學的東西少碰啦,真的!為了你好…… 2 一直說我什麼抽你的錢,電商的東西講的自己像自己開了間大公司一樣,我是你上線制度是這樣我也沒辦法,也跟你說了不願意在我下面可以重開一個,自己不要在那說我坑妳錢,幾百塊的東西被你講得像幾十萬幾百萬。……哦不你好像信用破產,連信用卡都沒有呢! 3 整天在自己的小天地編故事捏造事實還說謊成性,再來裝可憐。……但你就是個恐怖情人,當然只好慢慢跟你切割。……有精神疾病就記得乖乖吃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