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26號
- 原告
- 王捷瑄
- 被告
- 兀丰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本人王捷瑄在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店名叫名古屋的SPA館消費,當下簽了一份跟何潤貸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的金額,跟店家消費,後來覺得費用太高,在112年12月30日跟店家說要取消,後來協議我繳6次,每次3,000元的金額,後面30次由店家承擔,後面店家只繳了7次後便不再繳,因而提告」等語,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勾勒本件事實,且亦無從計算得知原告請求9萬元之依據,故難認原告之請求具一貫性。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