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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陳靜惠
被告
張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完全未記載本件事實理由,故無從知悉原告請求4,000元,及利息自113年9月27日起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是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之聲明未完善,本院無從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利息起息日之依據、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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