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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本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鍾戎彥 被 告 洪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7元,及其中新臺幣32,427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過訴外人逗派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軟體「逗PAY」,向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共分18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自撥款之次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攤還本息3,143元,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伊並得請求自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0.1%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以540日為上限。又被告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逗PAY」,向彰化銀行借款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6月15日止,共分3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自撥款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1,712 元,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並得請求自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0.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90日 為上限。再被告於113年4月10日透過「逗PAY」,向彰化銀 行借款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止,共分3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自撥款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1,712元,如未依約還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並得請求自逾期日起,按日依借款餘額0.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90日為上限。詎被告於11 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分別積欠37,284元、1,688元、3,355元之本金未償,而伊業自彰化銀行受讓上開3筆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逗PAY」申請資 料、債權讓與通知、繳款明細、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給付標準 ,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甚 詳。經查,上開違約金約款固均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2頁、第17頁、第21頁),然按日以0.1%計付之違約 金,實已達週年利率36.5%之譜,本院衡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已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上開違約金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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