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黃庭儀
被告
王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9分許,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758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原告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13、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交通費用6,070元、看護費用5,8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承攬契約書、工讀生工作日誌表、薪資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17頁),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因認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7,268元(含工資3,575元、零件13,69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8年10月,亦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4月15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2元為限(計算式:13,693×1/10=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944元(計算式:1,369+3,575=4,944)。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874元(計算式:560+6,070+5,800+16,500+20,000+4,944=53,87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