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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廖曉妍
被告
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左手、左大腿、左髖、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7,400元(俱為零件),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7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左轉,原告從遠方騎過來,看到我也不會慢一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事故路口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2,74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7,4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740元,是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0元,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以:我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元等語,然原告所受傷勢無非左手、左腿之擦、挫傷,且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行銷工作,職掌行銷專案之回覆、活動簡訊發送及其他代辦事項,有原告出具之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傷勢縱令原告行動上稍有不便,仍不致原告因而不能工作,自難認原告因請假所受薪資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8元(計算式:【2,740元+5,000元】×70%),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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