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林伯峰
- 原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蔣韻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蔣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170元(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貿然駛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仲維(下稱張仲維)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行駛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與護欄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700元(含零件5,700元、烤漆2,0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7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共計5,600元,共計受有8,1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駕駛不當自撞,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張仲維駕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至此,為避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擦撞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行車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第42至58頁),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前方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內側車道,另肇事車輛前方另有一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肇事車輛復自系爭車輛與A車間隙穿越逐漸向左偏駛,而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後系爭車輛始擦撞內側車道護欄等節,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堪認肇事車輛為要變換車道之車輛,則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認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加損害於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其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00元(零件5,700元、工資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鼎豐汽車定期保養/維修作業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至39頁),信屬有據。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計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7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5,600元,業據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筆支 出與系爭車輛維修間具有必要且合理之關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570元+拖吊費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E-3953號 106年3月1日 112年12月27日 自用小貨車/5年 6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700元 570元 2,000元 2,57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6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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