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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愷璘

  • 當事人
    江派隆即一隆清潔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江派隆即一隆清潔社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113年5月間至中國江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清洗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社區當時委託物業保全業者即相對人,合約內容明訂清洗水塔回饋項目由相對人支付,附上清洗水塔照片及合約影本,可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截圖、被告員工林珺承名片等件為佐(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通訊對話記錄,尚難遽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工程完畢,自難認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縱嗣後於異議時,異議人又提出清洗水塔照片與無法看出係何文件資料一紙指稱為兩造間合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文件資料,其上無簽名欄位,自無從認定為足資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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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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